(2017)甘080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甘肃融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融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蔡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2782号原告:甘肃融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崆峒区西北机电城*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蔡某。(缺席)被告:杨某。(缺席)原告甘肃融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融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甘肃融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某清偿借款20万元,利息5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共计250400元,2、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蔡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蔡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400元。被告蔡某、杨某庭审时没有到庭答辩,庭审结束后到法庭,承认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但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0元,并清偿了原告利息10个月,共计6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蔡某向原告甘肃融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30‰,被告杨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融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金中扣除两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蔡某的借款金额为188000元。此后,被告蔡某按照200000元的借款本金,月利率30‰向原告清偿10个月的利息60000元。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便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被告蔡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按照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188000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未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故对被告蔡某按照188000已经支付的10个月利息,应予确认。对于二被告支付的12000元的利息,应在还款利息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蔡某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清偿原告甘肃融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8000元,支付利息30080元(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之前),共计218080元,扣除超收取的利息3600元,实际支付214480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利随本清。二、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被告蔡某、杨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中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关静书记员郝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