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易连宗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张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851号原告:易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男。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985.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35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8时15分,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颛兴路紫燕路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预付了43,0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8时15分,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颛兴路紫燕路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C2-C7椎间盘突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5肋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踇趾近节基底部骨折等。现颈部活动受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4肋以上骨折(<8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预付了4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92,985.33元,有病历资料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6,3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退休后仍从事劳动,并提供了工作情况证明,但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有多处伤残,依相关规定其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现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1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居住情况等证据并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后,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4,99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车损1,000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律师费一项由被告张某赔偿,其余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垫付的4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人民币207,334.77元;二、原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4.5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