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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姜兴银与卞寿康、何义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兴银,卞寿康,何义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234号申请执行人:姜兴银,男,生于1963年4月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坤树,男,生于1956年9月2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卞寿康,男,生于1954年9月1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何义书,女,生于1971年8月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姜兴银与被执行人卞寿康、何义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由卞寿康、何义书偿还姜兴银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854元。本案执行费2104元(未收取)。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卞寿康的房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卞寿康的银行账户,现申请人姜兴银申请暂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做出处理,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夏建春审判员 罗迎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旭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