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2705林国华与唐寿祝、张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华,唐寿祝,张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705号原告林国华,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延兵,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寿祝,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张义莲,女,1969年8月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国华诉被告唐寿祝、张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延兵、被告张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寿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唐寿祝、张义莲因为小孩在淮安购房需要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6个月,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直到2015年7月,被告才归还借款200000元,到2015年9月28日结算时,尚欠原告本息64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是为了小孩买房所欠,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起诉。原告举证如下:1、转账凭证一份、2、被告唐寿祝书写借条一份;3、手机短息聊天记录。被告张义莲辩称,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因购买房屋而向其借款。从2009年9月份被告唐寿祝就与其分居,不可能有2013年共同向原告借款购房一事。其对原告与被告唐寿祝之间的借款情况不知情。因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寿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林国华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唐寿祝。2013年11月2日,被告唐寿祝向原告林国华借款25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到2015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并由唐寿祝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记载:“借条今借到林国华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借款人:唐寿祝2015年9月28日”,原告林国华与被告唐寿祝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2%。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唐寿祝与张义莲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唐寿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陆续归还,截止2015年9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并以6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林国华就被告林寿祝、张义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林寿祝名义所负的债务向两被告共同主张,但被告张义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寿祝就该借款明确约定为唐寿祝的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唐寿祝、张义莲共同债务。尽管唐寿祝、张义莲已经离婚,但该债务仍应由他们共同偿还。故对被告张义莲辩解的其没有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唐寿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寿祝、张义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国华人民币6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项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唐寿祝、张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立卫代理审判员 冯 会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