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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44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邓永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邓永晓,曾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44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102单元、103单元及二层。主要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倩倩,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邓永晓,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曾静,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453号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邓永晓、曾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保全费等合计600709.2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邓永晓名下闽D×××××号的奔驰牌轿车产权,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车辆下落故暂无法扣押处置。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869.21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黄明辉审 判 员  吴兆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