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院生诉被告董锐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院生,董锐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995号原告李院生,男,1981年9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被告董锐七,男,1968年6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木匠,住鹤庆县金墩乡。原告李院生诉被告董锐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院生、被告董锐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熟人。2015年6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8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本息翻倍还15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本来就认识,借款是双方在赌场赌博时,他借给我3万元,说好利息为1万元,我当场就给了他1万元利息,其他的欠款3万元已通过银行转帐还给了他。但是一段时间后原告邀约他人将我打伤,并强行让我写下8万元的欠条,欠条后截还15万的内容是原告写了以后逼我签名的。我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银行转帐回执单两份,欲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8万元欠条系自己所写,下面翻倍的内容为原告所写,并辩解称借条是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原告认可证据B中2万元的转帐,1万元转帐记不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被告欠原告8万元的部分及证据B具备证据“三性”,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据后半截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归还欠款。2015年7月5日和2015年10月14日,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还款3万元。其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后半截由原告所写翻倍偿还的内容虽无法律效力,但其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可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受胁迫的辩解,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被告也未在一年内行驶撤销权,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锐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李院生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寸树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