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特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特696号申请人:朱某某,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朱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称,母亲朱桂英被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新村街道控江东三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由朱某某担任朱桂英的监护人。但朱某某因家庭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故申请撤销该居民委员会的指定。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朱桂英,女,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朱桂英与前夫朱士芳生育一女朱某某,双方于1987年7月18日经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之后朱桂英未再婚。2012年9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朱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朱桂英由朱某某照顾至今。2017年8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新村街道控江东三村居民委员会指定朱某某为朱桂英的监护人。现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该居民委员会的指定,诉至本院,提出如上异议。本院认为,朱桂英被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朱桂英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指定朱某某担任朱桂英的监护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朱某某不服指定监护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仍确定由朱某某担任朱桂英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朱某某不服指定监护的异议。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