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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678号原告:袁某,女,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武邑县。被告:刘某1,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武强县。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由于婚前接触很少,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性格差异甚大,被告懒惰,不好好过日子,夫妻关系长期冷战,自2016年麦收后分居至今,双方都认为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请离婚。婚生子刘某2随被告生活上学比较方便,原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无其他财产纠纷。被告刘某1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原告主张2017年4月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育有一子,对待婚姻感情问题应慎重考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尊重、谦让,改正自己的缺点,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二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