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徐国与徐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徐国,徐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988号原告:刘徐国,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明,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刘徐国与被告徐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徐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德明立即归还货款21500元。2、徐德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6年间,徐德明从刘徐国处购买管件阀门等产品。2016年7月10日,双方经结算,徐德明欠刘徐国货款2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给付。徐德明未作答辩。刘徐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徐国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徐德明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刘徐国要求徐德明立即支付货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徐国货款2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徐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文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