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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汤庆德、谢四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潘建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汤庆德,谢四妹,石某,汤志豪,汤英杰,潘建立,柳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2771-0。负责人刘鑫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111050636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庆德,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四妹,女,1954年8月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现住湖南省辰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志豪,男,2008年12月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学生,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现住湖南省辰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英杰,男,2013年10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学龄前儿童,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现住湖南省辰溪县。被上诉人汤志豪、汤英杰的法定代理人石某,系两人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田(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3110534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立,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司机,住湖北省宜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发明,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汤庆德、谢四妹、石某、汤志豪、汤英杰、柳发明、潘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柳发明,被上诉人汤庆德及被上诉人汤庆德、谢四妹、石某、汤志豪、汤英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3日18时35分许,被告潘建立驾驶鄂E×××××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怀化市鹤城区开往沅陵方向,途经辰溪县××杨梅坳村庄(××线××+700M处)路段时,车辆左前角与汤某驾驶的、由道路东(右)侧小路驶入道路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距相撞地为道路中线左侧约一米处。造成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来现场前,被告潘建立自行将肇事车辆往后移动了10余米左右。汤某受伤后送入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2日6时死亡,辰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为汤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年7月16日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辰公交认字(2015)第8-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建立驾驶整车制动率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汤某驾驶摩托车驶入道路时,未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被告潘建立与汤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汤庆德不服,向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2015年8月27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复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辰公交认字(2015)第8-017号事故认定书。另查明,鄂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柳发明,被告柳发明雇佣被告潘建立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鄂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死者汤某生育二子,长子汤志豪于2008年12月6日出生,次子汤英杰于2013年10月11日出生,汤某之父汤庆德于1953年8月8日出生,母亲谢四妹于1954年8月6日出生,原告汤庆德、谢四妹有子女三人。死者汤某生前一家人居住在辰溪县,从事建筑行业,并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者汤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228.16元;因死者汤某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24262.5元;死者汤某的两个子女生活在城镇,父母生活在农村,上述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即被抚养人原告汤志豪抚养费为110010元(18335元/年×12年÷2人);被抚养人原告汤英杰抚养费为155847.5元(18335元/年×17年÷2人);被扶养人原告汤庆德扶养费为54150元(9025元/年×18年÷3人);被扶养人原告谢四妹扶养费为57158.3元(9025元/年×19年÷3人);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10056.46元。被告柳发明在死者汤某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47288.16元(含特护费、远程会诊费),生活费3700元,丧葬费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已支付死者汤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相关赔偿费用110988.16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建立驾驶的系重型厢式货车,在村庄路段超速行驶,且车辆制动不合格,受害人汤某未戴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驶入道路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但被告潘建立所驾车辆的质量、体积、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均超过死者汤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险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被告潘建立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自己应当承担30%的责任,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明显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潘建立所驾驶的鄂E×××××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柳发明所有,被告潘建立受被告柳发明雇佣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而被告柳发明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890056.46元(1010056.46元-120000元)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即赔偿623039.5元。因被告柳发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288.16元、丧葬费50000元、生活费3700元,合计100988.16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051.34元。因被告潘建立、柳发明的民事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建立、柳发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庆德、谢四妹、石某、汤英杰、汤志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庆德、谢四妹、石某、汤英杰、汤志豪各项经济损失522051.34元(不含被告柳发明支付的各项费用100988.16元),限判决生效后3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汤庆德、谢四妹、石某、汤英杰、汤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潘建立、柳发明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优者危险原则”不当,两级交警部门均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2、部分损失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庆德、谢四妹、石某、汤英杰、汤志豪共同辩称,原审判决适用“优者危险原则”,判令按30%与70%划分责任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柳发明辩称,应按交警责任认定各负50%的损失;请求保险公司将垫付的100988.16元支付给自己。被上诉人潘建立没有答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被上诉人汤庆德、谢四妹、石某、汤英杰、汤志豪、柳发明、潘建立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柳发明原为上诉人,其上诉的主要目的是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自己在事故处理中垫付的100988.16元。经法律释明,柳发明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技术文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两次责任认定,均得出相同的结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关于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承担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汤某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010056.46,交强险赔付120000元,余下890056.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付50%(445028.23元),扣除柳发明已经支付的100988.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还应赔付汤某各亲属344040.0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关于部分损失计算有误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汤庆德、谢四妹、石某、汤英杰、汤志豪关于应按30%与70%划分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该理由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柳发明关于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自己在事故处理中垫付的100988.16元的主张,与原审原告的诉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直接支付给柳发明,保险公司无故不支付的,柳发明可以另案诉讼维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原审判决在主文未判令柳发明、潘建立承担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柳发明、潘建立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也属不当,一并纠正。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庆德、谢四妹、石某、汤英杰、汤志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内付清”;二、维持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汤庆德、谢四妹、石某、汤英杰、汤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庆德、谢四妹、石某、汤英杰、汤志豪各项经济损失344040.07元(不含被告柳发明支付的各项费用100988.16元),限判决生效后3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武春毅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尹 俊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