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淄博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莱州市银星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莱州市银星啤酒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银星酿造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2327号申请人:淄博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梅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职务:经理。被申请人:莱州市银星啤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办事处双庙村西。法定代表人:孙英杰职务:经理。被申请人:莱州市银星酿造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宝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瑞兴职务:经理。申请人淄博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莱州市银星啤酒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银星酿造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淄博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莱州市银星啤酒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银星酿造装备有限公司价值413635.7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孙海兵(公民身份号码:)以名下车牌号为鲁C×××××的汽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孙海兵名下车牌号为鲁C×××××的汽车;二、冻结被申请人莱州市银星啤酒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银星酿造装备有限公司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13635.72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2588.00由申请人淄博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