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二锤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东、原审被告纪飞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二锤,王建东,纪飞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二锤,男,1958年9月28月出生,汉族,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飞(纪二锤之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东,男,1963年4月20月出生,汉族,住榆阳区。原审被告:纪飞飞,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上诉人纪二锤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东、原审被告纪飞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二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自己住所地做工的地方,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并将上诉人打倒在地,致使上诉人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而被上诉人的伤情系其原有交通事故所造成,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并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王建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纪二锤和纪飞飞将答辩人打的身体骨折,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2.05元、误工费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65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09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原告因地界纠纷与被告纪二锤发生纠纷,继而与被告纪二锤发生撕扯相互殴打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清创术后、胸椎12骨折、躯体软组织损伤、鼻梁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6092.05元。此事经金鸡滩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涉诉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建东与纪二锤因地界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造成原告王建东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建东、被告纪二锤在打架事件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纪二锤应当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的损失应由原告王建东自行负担。原告王建东诉称其被纪二锤和纪飞飞二人共同殴打,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纪飞飞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原告对被告纪飞飞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王建东因此次事件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6092.05元。原告王建东诉请的误工费过高,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标准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17天×156元/天=2652元。原告诉请护理费26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但未向法庭提供医嘱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笔费用系客观损失,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王建东的损失为:医疗费16092.05元、护理费2652元、误工费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为22106.05元,应当由被告纪二锤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王建东11053.0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纪二锤赔偿原告王建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053.03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王建东负担155元,被告纪二锤负担155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建东、原审被告纪飞飞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纪二锤提供照片3张、医疗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纪二锤被王建东打伤,致其牙齿脱落,及治疗所花医疗费。被上诉人王建东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并未打过纪二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纪二锤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纪二锤与被上诉人王建东因地界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致被上诉人王建东受伤。上诉人纪二锤上诉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纪二锤认可打架的事实,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上诉人王建东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王建东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减轻上诉人纪二锤的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纪二锤和被上诉人王建东各承担50%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纪二锤认为被上诉人王建东的伤情属旧伤,但上诉人纪二锤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纪二锤要求被上诉人王建东赔偿其损失,因上诉人纪二锤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应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纪二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纪二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