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献国、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献国,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宋海顺,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国,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高新区潘王村。法定代表人:王仁学,总经理。原审被告:宋海顺,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审被告: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台路与106国道交叉路口向南1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吉海燕,经理。上诉人李献国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宋海顺及原审被告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民初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龙口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为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宋海顺,上诉人并不是该协议中的当事人,故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及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将货物交付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濮阳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托运,并与原审被告宋海顺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上诉人扣留为由,诉请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返还货物并赔偿经济损失。《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出现任何纠纷由龙口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协议约定的龙口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虽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的当事人,但其作为涉案公路货物运输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在本案管辖权既已确定的情况下,亦应受本案管辖权的制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