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喜峰、张全宝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峰,张全宝,许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喜峰,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变更为人保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岩、刘欢,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全宝,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变更为人保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博,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变更为人保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喜峰、张某、许博寻衅滋事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10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喜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张全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许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喜峰不服,以其行为构成自首,应改判其为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喜峰、张全宝、许博到案经过部分的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