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牛红波与孙建立、位志文、张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波,孙建立,位志文,张志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478号原告:牛红波,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新开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朋,男,汉族。白川,男,汉族。二人系原告亲属。被告:孙建立,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承安镇田村铺村。被告:位志文,男,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燕港小区21-1-601。被告:张志英,女,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燕港小区21-1-601。系位志文妻子。位志文、张志英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红波与被告孙建立、位志文、张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朋、白川,被告孙建立以及位志文、张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或抵押物偿还;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孙建立2013年2月7日借款20万元。位志文,张志英是该笔借款担保人,并抵押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又不付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孙建立答辩称,对2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但因为企业破产,现在无力偿还,等情况好转后,连本带息一起还,部分利息已经偿还。二被告位志文、张志英辩称,一、借款人与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条款不生效;二、担保人位志文、张志英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洪波与被告孙建立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期3个月。被告位志文、张志英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将2011年11月29日购买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南街353号润德商贸城2号公寓式办公(AB)楼01单元1104号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交于原告方作为抵押,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建立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7日偿还利息共计3000元。以上有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原、被告已经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2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立给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位志文、张志英将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交于原告方作为抵押,因该抵押权未办理登记从而导致抵押权未生效,但作为担保人其应在担保期间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6日,原告称2015、2016、2017年多次找被告位志文、张志英催要此借款,已经超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时限,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位志文、张志英催要过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位志文、张志英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2%,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与被告孙建立均认可已经偿还利息3000元的事实,在计算利息时应将该3000元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建立偿付原告牛红波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中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洪波对被告位志文、张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建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建信审 判 员 靳 凡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子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