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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徇希、吴鹰等与黄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徇希,吴鹰,吴翔,黄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506号原告:周徇希,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吴鹰,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吴翔,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原告周徇希、吴鹰、吴翔(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黄兴(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吴济生于2017年8月22日因病过世,其法定继承人周徇希(配偶)、吴鹰(长子)、吴翔(次子)请求承继吴济生之原告资格继续参与本案诉讼,并申请撤销对卢敏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0元以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共计17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青山模板厂(已注销)的经营期间,被告欠付青山模板厂货款102000元,在2010年3月13日,青山模板厂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吴济生,吴济生受让了青山模板厂的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准备将其所有的一块林地用于抵账,因林地价格双方协商价值为110000元,于是吴济生再补给被告8000元,后来被告反悔,林地没有给吴济生,8000元也未退还,因此,被告应还吴济生欠款本金共计110000元。2014年6月3日,为了拖延诉讼时效,要求被告向吴济生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写明了若被告没有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此欠款,则被告应当向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0月13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其中明确了原告与青山模板厂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以及被告自愿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等事宜。三原告是吴济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本案所涉债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长沙县青山模板厂于2010年3月13日出具证明其已将应收被告货款102000元之债权转让给吴济生,被告与吴济生协商以其林地作价110000元卖给吴济生,吴济生再补给了被告8000元,以此抵消上述102000元债务,后双方协商未果,该8000元被告未予退还。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吴济生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被告尚欠吴济生110000元,并约定此款如在2015年以前未还清,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3日吴济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计划,其中双方确认以下事项:被告认可青山模板厂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并承诺尽快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在未还清欠款前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吴济生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足额偿还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该协议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吴济生同意被告回收《欠条》原件,并将《欠条》复印件作为该协议的复印件,《欠条》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一致同意由吴济生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沙县青山模板厂证明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三张、还款计划原件以及欠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济生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长沙县青山模板厂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该厂对被告享有102000元之债权,后该厂将102000元债权转让给吴济生而形成,被告在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已确认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并承诺还款110000元,可视为被告认可其与青山模板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该厂因该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吴济生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吴济生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在2014年6月3日出具给吴济生的《欠条》和2016年10月13日与吴济生签订的《还款计划》以及三原告陈述,被告认可其欠款本金为110000元(102000元+8000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吴济生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足额偿还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欠条》和《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可认定被告对吴济生负有支付11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吴济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请求继续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吴济生生前的诉讼行为对三原告继续有效,吴济生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权利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续享有。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徇希、吴鹰、吴翔欠款本金11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黄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任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