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元甲与马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甲,马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434号原告:李元甲,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马玉杰,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李元甲与被告马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玉杰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马玉杰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元甲与马玉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马玉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元甲借款。2015年6月11日,李元甲向马玉杰出借人民币73000元,马玉杰向李元甲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5年6月16日,李元甲再次向马玉杰出借人民币65000元,马玉杰向李元甲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马玉杰至今未偿还李元甲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李元甲诉至法院。原告李元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元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马玉杰向李元甲借款138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马玉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马玉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元甲借款73000元,当日,李元甲将73000元现金交予马玉杰,马玉杰向李元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马玉杰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1日从李元甲身份证号码处借到人民币73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元整此借据开立时已收到全部借款,被告保证在2015年9月11日或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能归还或未能全部归还此借款,每逾期一日,本人愿意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借出人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有权优先选择本人名下的任何实物财产或债权作为还款担保。借款人署名马玉杰电话153××××5555时间2015.6.11”。2015年6月16日,马玉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李元甲借款65000元,当日,李元甲将65000元现金交予马玉杰,马玉杰向李元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马玉杰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6日从李元甲身份证号码处借到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圆此借据开立时已收到全部借款,本人保证在2015年9月16日或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能归还或未能全部归还此借款,每逾期一日,本人愿意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借出人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有权优先选择本人名下的任何实物财产或债权作为还款担保。借款人署名马玉杰电话153××××5555时间2015.6.16”。借款后,马玉杰陆续偿还李元甲借款利息共计7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故李元甲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李元甲提供的借条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李元甲与被告马玉杰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马玉杰借原告李元甲人民币138000元,事实清楚,借款理由合法,被告马玉杰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李元甲有权要求被告马玉杰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李元甲诉请被告马玉杰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以13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1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因马玉杰借款之后陆续偿还李元甲借款利息共计7000元,该7000元借款利息应当被告马玉杰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李元甲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元甲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马玉杰向原告李元甲支付的借款利息7000元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李元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马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勤审 判 员 庞 珂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张彦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