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8977陈荣军与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军,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977号原告陈荣军。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费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晔,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军诉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一份《黄沙、石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沙石给被告。2017年3月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704896元,尚余货款797000元,被告同时出具结帐单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7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发生过货物的买卖,被告并未结欠原告货款。原告所提及的陈国民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其使用的奥林清华三区的项目部章也不是由被告刻制的,所以被告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陈荣军(乙方)签订了一份《黄沙、石子购销合同》,约定由陈荣军向甲方供应奥林清华三区五期项目的黄沙、石子,陈国民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建工集团奥林清华三区107、108号楼项目部章(简称项目部章)。2017年3月8日,陈国民以建工集团代表人名义与陈荣军签署了结账单,内容为:奥林清华三区107、108号及地下室陈荣军砂石、水泥余款797000元。同时,陈国民在结账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章。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联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工集团承包奥林清华三区108号楼项目建筑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安装和排水等。2013年10月20日,联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另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工集团承包奥林清华三区10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安装和排水等。上述项目经过备案的建造师为宋慧林。2013年11月18日,建工集团作为甲方与陈国民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奥林清华三区107号、108号及地下室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陈国民进行询问,陈国民陈述:陈国民是代表建工集团与陈荣军签订采购合同和出具结算单,合同约定的黄沙、石子都用在了奥林清华三区107、108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章由陈国民授权资料员刻制,建工集团是知道这个章的,这个章从2013年7月开始施工时候就用了;采购合同是在奥林清华施工工地上签订,工地上有建工集团作为总包方的公示牌,所以陈荣军相信陈国民是代表建工集团的;当时有送货单,由资料员签收,然后做汇总表。同时,本院从陈国民处调取了一份有关奥林清华三区107号楼施工停电费用补偿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上盖有项目部章、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部章及联发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建工集团对于上述工程联系单没有异议,但针对陈国民的陈述,认为陈国民同时还挂靠其他建筑公司,在昆山花桥有其他项目,可能存在工程材料混乱的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采购合同、结帐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备案表、直接发包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本院调取的工作联系单、陈国民的陈述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作联系单,本院对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当时确由陈国民实际负责奥林清华三区107号、108号及地下室工程的现场施工,本院认为,在签订本案所涉采购合同时,原告陈荣军有理由相信陈国民具有代理权。又因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原告陈荣军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故本院认定陈国民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建工集团应当承担上述采购合同中的买方责任。根据实际负责施工的陈国民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建工集团尚欠原告货款797000元,应及时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荣军支付货款79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荣军,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