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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703郑万军与李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军,李庆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703号原告:郑万军,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荣,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原告郑万军与被告李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喜、被告李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购树款689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度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景树,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树款6891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辩称:卖树有风险,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没钱给原告。不应该要利息,对购树款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风景树,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891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郑万军树款合计陆万捌仟玖佰壹拾元(68910),以上按银行利息归还”。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已经归还原告33000元。该收条的内容为:“三年总计收李庆荣现金叁万叁仟元正2015年李庆荣借郑万军叁万元,此钱给葛洪路结算总算,与李庆荣欠条无关。”原告称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双方均认可曾合伙做过工程,但对合伙的时间表述不一,双方均认可合伙期间的款项尚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给付价款。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收条所涉33000元与欠条无关,且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891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万军价款689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李庆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帐号:32×××95-002556。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