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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范宏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范宏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5号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30553467Y。法定代表人:何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宏辉,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朝,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612XF(1-1)。负责人:刘运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宏辉、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驳回范宏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范宏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只是将光缆拖拽出窑井并移动不到一米距离,且在道路中的绿化带中操作,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行为的危险程度低,采取人工拖拽而非机械牵引方式移动光缆,系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施工状况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施工现场摆放安全锥系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摆放位置到施工现场也有相应距离,警示标志明显,足以警示和防范其施工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范宏辉受伤并非是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二、范宏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受伤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案涉车辆系两轮电动车,范宏辉未依案涉车辆性质正当使用和骑行,一审判决未对案涉车辆的性质及案发当时的通行情况进行分析和认定,也未对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释明相应的举证责任,范宏辉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骑车摔倒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范宏辉辩称:一、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未能保障施工安全。二、本案事实清楚,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范宏辉正常骑行,不存在任何自身过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二审未作陈述。范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范宏辉医疗费48089元(后续其他医疗、护理等损失待范宏辉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二、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上午8时45分左右,范宏辉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市濉溪路与界首路交口向东100米左右处时,行经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此处的施工现场,范宏辉的电动自行车被该公司员工王玉群正在拖拽的缆线给绊倒,致使范宏辉从电动自行车上摔下受伤。范宏辉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休息2.5个月、加强护理、随访等。范宏辉截止2017年2月1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8089元,其中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2700元。事故发生后,范宏辉的亲属向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报警。事发地的施工项目是由中国联通安徽省分公司发包给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人为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视频资料来看,涉案事故发生在北一环××××路西北角,事故发生时间在视频资料1分43秒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于公共道路,属于公共场所。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路段传送网光缆线路及管道施工项目的施工人,理应保障施工安全,在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地点应设置障碍物及警示标识。从视频资料显示,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虽设置三角锥标识,但不够明显且也未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该公司员工王玉群正在拖拽的缆线给绊倒,致使范宏辉摔倒受伤,故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范宏辉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范宏辉截止2017年2月17日发生医疗费48089元,扣除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范宏辉赔偿医疗费45389元。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虽抗辩称本起事故是由范宏辉自身行为所导致,但就此未举证加以证明,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均不能显示范宏辉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宏辉45389元;二、驳回范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通信线路施工的现场虽位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中,但所施工的通信线缆对非机动车道的交通安全存在影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识以便引起行人和车辆的注意,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引导行人和车辆绕行安全地带,必要时设立护栏确保施工安全。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时仅在距施工现场10-15米的位置摆放了两个三角锥,并未对道路进行封闭施工,亦未在施工现场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引导行人及车辆绕行,不足以起到安全警示及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作用,导致范宏辉驾驶电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被通信线缆绊倒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宏辉自身并无过错。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范宏辉系被通信线缆绊倒的事实并不持异议,范宏辉所受伤害结果与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范宏辉所驾驶的电动车的性质与其所受伤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佘敦华审判员王雷审判员王政文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胡宇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