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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肖某石与被执行人唐某某、中国人保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石,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5执321号申请执行人肖某石,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所地临武县。被执行人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所地宁远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村仪凤路2组。负责人胡某雁,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石与被执行人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1025执3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明勇审 判 员  陈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绚丽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