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俞乐与包剑、方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乐,包剑,方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5148号原告:俞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包剑,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方小红,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俞乐与被告包剑、方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乐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乐、被告包剑、方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包剑以要支付服装加工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15天后归还,因为双方是朋友所以不计利息。2012年11月30日,被告包剑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并提出转为长期借款并新写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并承诺按月付息。然被告包剑支付部分利息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和本金,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12000元(从2013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二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包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包剑、方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包剑答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没有归还过,利息支付过一两个月,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包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小红答辩称:1、被告包剑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其不同意偿还该债务;2、其与被告包剑已经于2013年7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由男方一人承担所有欠下的任何债权债务,故被告包剑欠原告的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小红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约定由男方一人承担所有欠下的任何债权债务,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包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方小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不知情也不清楚,跟其无关。对证据2结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方小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包剑对被告方小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小红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包剑因公司做生意需要支付加工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俞乐同志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15天。”同日,原告通过建行转账给被告包剑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包剑未归还借款,于11月30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俞乐借到人民币20万元,月息5分。本借条延续2012年11月15日借据。”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包剑、方小红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载明:“由男方一人承担所有欠下的任何债权债务。”还查明:被告包剑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9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乐与被告包剑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催讨后,被告包剑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剑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借条约定月息5分,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包剑、方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方小红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被告方小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仅是两被告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方小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剑、方小红返还原告俞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74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本息37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俞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包剑、方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