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晖与印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晖,印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545号原告:曹晖,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杞,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建平,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曹晖与被告印建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杞,被告印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4.625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建造生产厂房。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45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期一年。2015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年利息欠条一份,金额为54000元,约期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34000元,同年12月30日给付20000元。上述约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利息的欠条是事实,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但不同意归还借款利息,因原告曾答应我在房子建好后补贴我帮其建房子的费用,但后来原告不同意补贴费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我从来没有答应过原告补贴建房费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银行转账流水单、转账凭证、谈话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及银行存单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了建房费用清单,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印建平向原告曹晖借款45万元,原告曹晖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印建平指定账户内转入共计45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印建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晖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按月息壹分贰计算,借期一年。具借人:印建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7日,被告印建平向原告就45万元出具了一年的利息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晖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2015年11月30日前还叁万肆仟元,12月30号还贰万,具欠人:印建平,2015年9月27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印建平向原告曹晖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持条索款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了一年利息欠条,故本院确认利息起算点应从2014年9月27日起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要求原告补贴建房费用才同意支付利息,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建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曹晖借款4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3元,减半收取计4882元,由被告印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