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云侠与崔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侠,崔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346号原告:孙云侠,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芝,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巍,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孙云侠与被告崔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崔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巍在齐河县太平洋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借条,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云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崔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