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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卫东、刘春平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卫东,刘春平,金士明,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98号申请执行人:李卫东,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申请人:刘春平,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执行人:金士明,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城镇百花路。法定代表人:金士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卫东、刘春平与金士明、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金士明、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执行款25,000,000元;支付诉讼费172070元,执行费924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金士明、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以(2016)皖1523财保1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山市歙县百花路张曙音乐广场旁江南明珠小区住宅房及商业用房和歙国用(2011)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山市歙县百花路张曙音乐广场旁江南明珠小区住宅房1#1402室、1#1502室、1#1602室、1#1603室、2#1单元202室、2#1单元1801室、2#2单元203室、3A#1单元1602室、3A#1单元1603室、3A#2单元1602室、3A#2单元1603室、3B#1单元802室、3B#1单元1002室、3B#1单元1102室、3B#1单元1202室、3B#1单元1302室、3B#1单元1502室、3B#1单元1602室、3B#1单元1603室、3B#1单元1604室、3B#1单元402室、3B#1单元403室、3B#2单元402室、3B#2单元1602室、3B#2单元1603室;二、拍卖被执行人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山市歙县百花路张曙音乐广场旁江南明珠小区商业用房3B#S1033室、3B#S1037室、3B#S1055室、3B#S1072室、3B#S1077室、3B#S1086室、3B#S1087室、7幢S1012室;三、拍卖被执行人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黄山市歙县百花路张曙音乐广场旁江南明珠小区歙国用(2011)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4771.58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 平审 判 员  宋万军代理审判员  李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光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