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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华信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信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信勇,小名华刚,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磁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2月19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信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一个自称是邯郸武警支队“张处长”的人通过途径与磁县的段某取得联系,让段某为其定做套床和床垫紧急使用,段某按照“张处长”的要求向户名为“童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次共转账52.2万元作为订购货款,后段某就再也联系不到“张处长”。2016年11月16日中午,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两人在河南商水县固墙镇的一个路边用三台P**机(户名为分别某、徐某1、马某)为他人刷卡套现,将段某转到“童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约29万元刷出,其中徐某1名下的POS机系华信勇伙同鲁某(在逃)持徐某1的身份证办理,该POS机当日刷卡3笔共99959.55元。2016年11月16日13时56分左右,华信勇按照王某2的指示,持马某名下的银行卡(尾号4955)在河南省商水县行政路邮储银行从银行柜台取现4.9万元交予王某2。另外,经调取银行取款视频和凭证,发现华信勇曾在2016年11月11日11时41分左右持马某名下的银行卡(尾号4955)在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邮储银行取款4.5万元,取款凭证签名为“华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华信勇进行处罚。被告人华信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一个自称是邯郸市武警支队“张处长”的人通过途径与河北省磁县的段某取得联系,让段某为其定做套床和床垫紧急使用。段某按照“张处长”的要求向户名为“童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次共转账52.2万元作为订购货款,后段某就再也联系不到“张处长”。2016年11月16日中午,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两人在河南省商水县固墙镇的一个路边用三台P**机(户名为分别某、徐某1、马某)为他人刷卡套现,将段某转到“童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约29万元刷出,其中徐某1名下的POS机系被告人华信勇伙同鲁某(在逃)持徐某1的身份证办理,该POS机当日刷卡3笔共99959.55元。2016年11月16日13时56分左右,被告人华信勇在王某2的指使下,持马某名下的银行卡(尾号4955)在河南省商水县行政路邮储银行从银行柜台取现4.9万元交予王某2。另查明,被告人华信勇曾在2016年11月11日11时41分左右,持马某名下的银行卡(尾号4955)在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邮储银行取款4.5万元,取款凭证签名为“华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索某建设银行卡(尾号7136)明细载明,2016年11月16日分四次转账给“童某”52.2万元。2、童某建设银行卡(尾号1650)明细载明,2016年11月16日,童某收到“索某”转账的52.2万元,并且当日全部转给其他多家账户。包括周口爱家装修公司(徐某1)、封丘县孔雀珠宝行(卢某)、商水县宝盛服装(马某)、武汉瑞安工大酒店、武汉瑞锦烟酒行(张某2)等。3、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封丘县孔雀珠宝行POS机申办信息及2016年11月16日账目信息载明,童某建设银行卡(尾号1650)消费19986.66元、39986.55元、39985.65元到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尾号3556),账户名称卢某。4、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商水县宝盛服装POS机申办信息及2016年11月16日账目信息载明,童某建设银行卡(尾号1650)消费19986.55元、39986.55元、29985.55元到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尾号4955),账户名称马某。5、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武汉瑞锦烟酒行POS机申办信息及2016年11月16日账目信息载明,童某建设银行卡(尾号1650)消费14100元、49000元到其中信银行卡账号(尾号2363),账户名称张某2。6、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周口爱家装修公司POS机申办信息及2016年11月16日账目信息载明,童某建设银行卡(尾号1650)消费19986.55元、39986.45元、39986.55元到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尾号2244),账户名称徐某1。7、徐某1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尾号2244)账户明细载明,2016年11月16日代付入账39954.55元、39954.45元、19960.55元,网点柜面卡取现金40000元、48000元,其他ATM机取款每次3000元共4次。8、卢某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尾号3556)账户明细载明,2016年11月16日代付入账39953.65元、3954.55元、19960.66元,网点柜面卡取现金39000元、46000元,其他ATM机取款每次3000元共2次,ATM机跨行取5000元、4000元。9、马某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尾号4955)账户明细载明,2016年11月16日代付入账29956.55元、39954.55元、19960.55元,网点柜面卡取现金30000元、49000元,其他ATM机取款每次3000元共3次,1900元1次。10、马某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尾号4955)取款凭单载明,2016年11月11日“华刚”取款45000元;2016年11月16日“马某”取款30000元、49000元。11、徐某1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尾号2244)取款凭单载明,2016年11月16日“徐某1”取款48000元、40000元。证明2016年11月11日“徐某1”取款49000元。12、卢某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尾号3556)取款凭单载明,2016年11月11日“卢某”取款45000元。13、张某2中信银行卡账号(尾号2363)明细查询载明,2016年11月16日账目往来。14、徐某2交通银行卡账号(尾号8407)明细查询载明,2016年11月17日取款40000、2016年11月18日取款100000元。15、王某3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尾号0418)明细查询载明,2016年11月16日后无大额交易。16、徐某1的身份信息载明徐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17、张某2的身份信息载明徐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18、段某(156××××0001)通话记录载明,在2016年11月16日与手机机主(131××××0817)有过联系。19、段某出具的户名为索某的转账凭证载明,分别转了72000元、18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20、抓获经过载明,犯罪嫌疑人鲁新永2016年12月15日19时被磁县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华信勇于2016年12月18日7时被磁县公安局抓获。21、犯罪嫌疑人鲁某的社会调查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载明,鲁某现实表现一般。22、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载明,犯罪嫌疑人华信勇的基本身份信息、无前科。23、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及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韩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郭某、许某等人被另案处理。二、被害人段某陈述,2016年11月15上午11时许,一男子自称是邯郸市武警支队后勤处“张处长”,用号码为131××××0817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是通过邯郸市天地造价审计公司苗某介绍的,需紧急做800米乘8米水泥路面工程,同时预约11月16日上午见面洽谈事宜。我因为上午有事,便改成下午16时在邯郸市武警支队见面。11月16日中午11时许,自称“张处长”的人说需紧急使用军用床和床垫,并提供一姓杨的人的电话(151××××3304),让我联系姓杨的帮忙定做床和床垫。我给姓杨的打电话,姓杨的说他不干了,并给我提供了湖北厂家销售部李经理的电话(130××××9730),让我给李经理联系定做床和床垫的事。联系之后,我给“张处长”回话,张处长让我先定50套床和床垫,并支付全款共29万。后“张处长”又让我追加40套床和床垫,共计23.2万元。并说下午四点在邯郸武警支队见面,见面后把全款都给我。下午15时许,我给“张处长”联系,先是无法接通,之后就关机了。我就叫上苗某在下午16点之前赶到武警支队门口,武警支队门岗不让进,给“张处长”打电话也打不通,我感觉被骗就报警了。我用我会计索某建设银行(6217000110009207136)的卡分四次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复兴村支行(6217002870063521650)“童某”账户转款522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苗某证明,其是河北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项目经理。一个自称是邯郸市武警支队后勤处“张处长”主动和其公司联系工程业务时说,还有一个水泥路面的项目,需要其公司帮忙介绍一个施工单位。其就向磁县交通局的张某1说了这件事。张某1就推荐了段某。2016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段某快到邯郸市武警支队的时候,给其打电话说“张处长”联系不上了,其打“张处长”的电话也联系不上。到下午16时许,其和段某在邯郸市武警支队见面,见面之后段某说钱给对方打过去了,但没有见到对方人,有可能被骗了,之后其和段某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4证明,其是河北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财务科会计。去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其在单位接了一个自称是邯郸市武警支队后勤处“张处长”的电话,说是为他单位盖宿舍楼做预算业务,并留下电话。其就把这个情况给负责工程造价的苗某经理作了汇报。第二天,苗某打电话说她现在在邯郸武警支队门口,该单位没有叫“张处长”的这个人,和“张处长”也联系不上了。3、证人张某1证明,天地报价公司的苗某要其介绍做水泥路面的人,其就将段某介绍给了苗某。4、证人童某证明,2016年8月至9月,其曾用自己身份证办银行卡,把卡卖给一个收银行卡的人。5、证人鲁某证明,POS机是用一个叫“马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周口市莲花路中段一个小区里办理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是我从网上花800元购买的。我从中汇支付公司办理好POS机后,将POS机交给王某3用于刷卡套现,我抽取三个点,也就是100元钱我得3元钱。王某2和王某1负责跟固墙那边骗钱的人联系,在我们办理的POS机上刷骗别人钱的银行卡。然后我、王某3、华信勇拿着POS机上绑定的银行卡到银行取现,取出来现金后交给王某3,有时王某1和王某2也跟着去取钱。华信勇替我拿出2万元钱用于参股提现。参股提现是平时我们将现金准备好,有骗子骗成功了就拿着银行卡来我们的POS机上刷现,POS机显示刷出的金额后我们将应扣的点数去除,剩下的我们马上将现金给对方,然后我们再到银行用POS机绑定的银行卡提出现金。我平常都管华信勇叫“华刚”。6、证人王某2证实,2016年11月16日,商水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商路支行、备战路营业所、行政路支行取款截图上的人是我和王某3、王某1,还有一个“光头”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第一次取款是我和王某3、王某1在周口市商水县纬二路与周商路交叉口的那家邮政储蓄银行取的;第二次是我和王某3、“光头”一起去取的,当时我们把王某3放在周商路路西那家邮政储蓄营业所取钱,我和“光头”去的行政路邮政储蓄银行,在行政路那里取完钱后,我们回去接的王某3。我只知道这些钱不是正规渠道得来的,这些钱来路不明。我们几个人是王某1组织的,我称呼他叫王东。王某1说是让我帮忙取钱,事后给了我五百元钱。鲁某跟“光头”两个人是朋友。7、证人王某3证明的内容和证人王某2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郭某,30多岁,身材稍胖,短发,他家是开封的。王某2,30岁,和我一个村,微胖,中等个头,短发。新永大名叫鲁某,40来岁,家是西华县的。阿华,年龄不清楚,稍胖,头发特别少,身高1米7多,家是信阳的。8、证人王某1证明,2016年11月16日,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某2带了3个POS机(有一个名字叫卢某的是王某3的POS机,另外两个POS机一个叫徐某1、另一个叫马某都是新永的),开车去商水县固墙镇的一个路边,用我和王某2带来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刷完卡回来之后,我和王某2、王某3去商水县的邮政储蓄银行取的款。下午13时56分去取钱时,我没有下车,去取钱的人是王某3和新永的朋友。取的钱,新永和他朋友抽取3个点,剩下的是我和王某2、王某3的。帮助他人套现的资金是我和王某2、王某3合伙凑的钱。王某3,中等身材,短发,他家是商水八里湾的;王某2和王某3是一个村的,和王某3年龄差不多,微胖,中等个头;新永,大名不清楚,只知道他是王某3的朋友;新永的朋友留着短发,家是信阳的。9、证人华某证实,其是华信勇父亲,其通过看2016年11月11日11点41分,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周口市商水县周商路现金区柜台的监控视频,确认视频里面取钱的是华信勇。四、辨认笔录1、破案后,侦查机关组织华信勇分别对犯罪嫌疑人鲁某、王某2、王某1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鲁某、王某2、王某1是本案犯罪嫌疑人。2、破案后,侦查机关组织鲁某分别对犯罪嫌疑人王某2、王某3、王某1、华信勇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王某2、王某3、王某1、华信勇是本案犯罪嫌疑人。五、视听资料1、2016年11月11日11点41分,犯罪嫌疑人华信勇在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45000元监控视频。2、2016年11月16日13点56分,犯罪嫌疑人华信勇在河南省商水县行政路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49000元监控视频。六、被告人华信勇供述,大约2016年9月份的一天,鲁某跟我说让我想办法找个别人的身份证从银行办理个银行卡,然后办个POS机,帮别人刷卡套现,每天能挣几百块钱。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我拿着一个叫“徐某1”的人的身份证到安徽临泉县艾亭镇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然后我把“徐某1”的身份证和刚办理的银行卡交给了新永,新永用徐某1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办理了一台P**机。新永给我说他提供POS机帮别人刷钱按3个点提成,提了钱给我分,但是具体分给我多少我记不清了。POS机办下来之后新永告诉我POS机是给诈骗的人洗钱用的,我还向中州核实过,中州也跟我说是别人诈骗来的。十一月十几号的一天,我和中州、少华、老东,开着一辆白色荣威汽车去商水县城,先把中州放到商水县城周商路路西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然后少华给我指路我们两个又去了另外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到银行附近时少华拿出两张邮政银行的储蓄卡,给了我一张让我取钱,我从柜台用少华给我的卡取了49000元,在取款凭证上应该是签的华刚。取完钱上车之后我就把钱给了少华。抓获我的时候,我包里有四万块钱是我和新永的各两万块钱,是用来洗诈骗来的钱当本金用,还有四万多块钱是新永给我的,他给我的时候也没有说什么钱,先让我放包里了。当庭供述,2016年11月11日11点41分,其在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45000元。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信勇明知是来路不正当的钱款,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信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华信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信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人民陪审员  苗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