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75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陆红国、刘素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陆红国,刘素珍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75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98023596,住所地泰州市人民西路6号三楼。负责人张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红国,男,1963年12月3日生,户籍地靖江市。被告刘素珍,女,1963年12月21日生,户籍地靖江市。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与被告陆红国、刘素珍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国、刘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陆红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下称中行靖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陆红国向中行靖江支行贷款30万元,由中银保险提供保证保险。同时被告刘素珍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陆红国向原告办理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385920元,被保险人为中行靖江支行。同日,中行靖江支行向陆红国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中行靖江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中行靖江支行借款3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4年7月22日结欠利息17671.32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2122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780元。该案执行中,因未发现两被告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4月16日,原告根据中行靖江支行的申请,向该行支付了保险金343061.62元,中行靖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343061.62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陆红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下称中行靖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陆红国向中行靖江支行贷款30万元,由中银保险提供保证保险。同时被告刘素珍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陆红国向原告办理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385920元,被保险人为中行靖江支行。同日,中行靖江支行向陆红国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中行靖江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中行靖江支行借款3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4年7月22日结欠利息17671.32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2122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780元。该案执行中,因未发现两被告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16日,原告根据中行靖江支行的申请,向该行支付了保险金343061.62元,中行靖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本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靖执字第0347号执行裁定书,赔款通知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中行靖江支行贷款,并向原告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金,其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了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保险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根据有关规定,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红国、刘素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343061.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43061.6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61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1元。审 判 长 马 瓒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可以��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