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许建社与徐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社,徐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101号原告:许建社,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徐国生,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许建社与被告徐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被告在原告店里共进货62528元,其中在12月5日汇款2万元,2016年1月28日付款2万元,余款22528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国生未有答辩。原告许建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告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2、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12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买卖往来共计62528元,因被告先后各支付2万元,故余欠22528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布料,总价款共计6252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万元,现余欠货款22528元未付。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建社与被告徐国生存在布料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2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自认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2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建社货款人民币22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陈培亚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婕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