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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执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紫花、胡冬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紫花,胡冬花,张成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1531号申请执行人陈紫花,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胡冬花,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张成光,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陈紫花与被执行人胡冬花、张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冬花、张成光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69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胡冬花、张成光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上无存款,名下无动产登记信息。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成光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永兴永裕路223号的不动产,该院系首封法院,本院等待首封法院处置后参与分配。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至2017年10月9日止,被执行人胡冬花、张成光尚欠申请执行人69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3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冬花、张成光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15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孟审判员 张清清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章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