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杨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民初832号原告:马某某某,女,回族,现住甘肃省临夏县。被告:杨某某某,男,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次女杨XXX1;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价值9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杨XXX2,现年13岁,男孩杨XX3,现年8岁,现与被告一起生活,次女杨XXX1,现年6岁,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随被告多次到外地经营拉面馆,帮被告修好了家。2014年,因被告父母的原因,不准原告回家,原告每次打工回来,都居住在娘家。2017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带着小女儿从安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女儿不闻不问,打电话时,被告都没有接电话。杨某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杨XXX2,现年13岁,男孩杨XX3,现年8岁,现与被告一起生活,次女杨XXX1,现年6岁,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吵架。2017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小女儿从安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有孩子,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架,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孩子利益为重,放弃离婚念头,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进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