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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秀兰与崔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兰,崔春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950号申请执行人吴秀兰,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崔春来,男,住吉林省榆树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吴秀兰与被执行人崔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朝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秀兰给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22,334.4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救护车费605.00元,共计71,157.22元;二、被告崔春来赔偿原告吴秀兰6515.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有车辆,但无法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对被执行人崔春来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崔春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