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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5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冠与刘清河、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冠,刘清河,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5277号原告:何冠,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河,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静,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何冠与被告刘清河、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河、王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清河、王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3000元,利息203742元(暂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132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4%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暂合计1526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刘清河、王静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清河、王静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6年12月1日,刘清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3000元(刘清河已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刘清河、王静均未按约定还款。刘清河与王静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刘清河、王静催要借款,刘清河、王静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清河、王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信息、婚姻信息、身份证及结婚证、借条、转账凭证,且申请证人李某、何某出庭做证,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刘清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六个月),到期归还。”2013年10月18日,刘清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利息按月付息。”2014年3月11日,刘清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何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2014年4月11日,刘清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2014年5月9日,刘清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冠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11月14日,刘清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5日,刘清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6日,刘清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当庭陈述,现金支付刘清河3000元。原告认可刘清河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016年12月1日,刘清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7月份-2014年12月份共计向何冠借款壹佰叁拾贰万叁仟元整。身份证号。另查明:刘清河与王静于2008年8月8日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冠与刘清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李某、何某的证人证言为凭,何冠与刘清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何冠诉请刘清河归还借款13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何冠诉请刘清河归还利息203742元及止起诉之日前(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刘清河与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冠要求王静对该1323000元债务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河、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冠借款本金1323000元,并自2017年7月20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止;二、驳回原告何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1元,减半收取927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70.5元,由被告刘清河、王静负担12091.5元,由何冠负担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 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