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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全向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全向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泰大道**号**栋***房。法定代表人:KWONYONGCHUL,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兵,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向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吴佩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极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向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爱极宝公司为韩国在华投资企业,2015年4月份,爱极宝公司因建设新厂房的需要,委托全向公司施工“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全向公司按照爱极宝公司设计图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全向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撤场,爱极宝公司在全向公司施工的基础上自行施工,此后双方对是否应支付涉案工程款产生争议。2016年2月1日,全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爱极宝公司支付“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工程款525104.8元;2.判令爱极宝公司承担诉讼费。全向公司为证实其实际完成了“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的部分工程提供以下证据:5张拍摄于2015年11月10日的照片显示彩钢板隔间工程施工情况;4张上海盛维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订货单》,该订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逸殷,品名为50机制岩棉板、双白灰平板覆膜;3份2015年8月26日、9月5日向广州市永兴建材经营部采购镀锌方管和铁钢方板的《采购单》。订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2日、9月12日。全向公司另提供4张设计图纸,设计图注释部分为韩文标注,第一张设备分布图上有韩文手写内容,该韩文内容翻译为“对内部钢板进行修正”,标注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标注人为崔部长。后面3张为内部墙壁图纸。爱极宝公司的总经理LEEDONGHOON(中文名“李东勲”)庭审时确认该图纸为涉案“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的图纸。2015年10月8日,上海盛维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全向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我司采购彩钢板,数量2158.26平米(分三次出货2015年6月26日-320.64平米,7月9日-1122.6平方米,9月9日-715.02平方米),由厂直接送到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送货地址:广州市萝岗区翠山路公共车站,接货人是申载德。爱极宝公司提交一份2013年12月23日关于RGB广州建设关联会议的《会议纪要》显示:2、建筑公司暂定为全向公司,需要满足如下条款:(1)工程总费用确定为20亿(韩币)以下;(2)不要求支付补充费用。2015年11月25日,全向公司委托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向爱极宝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在工程施工期间,贵司(爱极宝公司,下同)要求我的委托人(全向公司,下同)增加工程量,累计如下:二、RGB车间彩钢板隔间。上述工程我的委托人多次要求贵司签署新的工程施工协议或者补充协议,但是贵司不予理睬。目前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需要结算工程款,我的委托人多次要求贵司支付,贵司均不予理睬。2015年10月13日,双方召开工程协调会,���司要求我司李康逸无条件在没有正式图纸及先不谈增加工程追加费用的情况继续施工并要求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承诺,我司李康逸没有当场签名,贵司社长权龙喆将我司人员赶出会议室并命令不能再进工地。该律师函以EMS快递的方式邮寄给爱极宝公司,爱极宝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收。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爱极宝公司综合厂房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未完工,全向公司称系爱极宝公司将其施工人员赶出施工场地致使工程无法完工,其完成的工程量是按照租用吊运机进行安装、人工费和利润计算,爱极宝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爱极宝公司认为该工程是全向公司根据爱极宝公司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钢构/安装工程)》的要求无偿为爱极宝公司施工完成,并提供2014年11月,爱极宝公司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钢构/安装工程)》。爱极宝公司的总经理LEEDONGHOON(中文名“李东勳”)庭审时表示,因全向公司在中国无资质,因此仅与全向公司签订了韩文版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钢构/安装工程)》内容一致,因全向公司无资质,因此全向公司找了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与爱极宝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总包合同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向公司对爱极宝公司总经理LEEDONGHOON(中文名“李东勳”)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予确认。根据爱极宝公司提交的韩文版合同,上面仅有爱极宝公司的盖章,承包方无全向公司的盖章,仅有李康逸的签名。2016年4月7日,全向公司申请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造价评估,一审法院征询双方意见后,经过合法摇珠程序,确定广东中量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人。广东中量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根据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现场勘查的情况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彩钢板设计变更工程鉴定书》(中量鉴定[2016]002号),鉴定结论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03108.6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是否包含在总包合同内,全向公司是否无偿为爱极宝公司施工。关于涉案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全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完成了涉案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爱极宝公司对此也认可,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全向公司完成了涉案部分工程的事实。爱极宝公司总经理“李东勳”庭审时表示,因全向公司在中国无资质,故全向��司借用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钢构/安装工程)》,工程款直接支付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全向公司也否认该事实,对爱极宝公司总经理“李东勳”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爱极宝公司提交的韩文版合同,既无全向公司的盖章确认,爱极宝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全向公司有授权李康逸签订该合同的权利。因此,爱极宝公司以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涉案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属于总包合同一部分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爱极宝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全向公司无偿给爱极宝公司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全向公司无偿施工的约定,且爱极宝公司的该主张也有违常理,因此,爱极宝公司认为全向公司应为无偿施工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全向公司施工完成了涉案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的部分工程,爱极宝公司也在全向公司完成部分工程的基础上继续自行施工,表明爱极宝公司对全向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的质量没有异议,爱极宝公司从全向公司施工成果中受益,理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但爱极宝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关于全向公司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虽然爱极宝公司对全向公司施工完成的范围不确认,但其没有提供反证,且在鉴定勘查现场,爱极宝公司人员也无提出异议。广东中量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根据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现场勘查的情况,结合全向公司采购彩钢板的面积并出具《彩钢板设计变更工程鉴定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反映了全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而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爱极宝公司应当支付全向公司施工���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的工程款403108.67元。对全向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向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的工程款403108.67元;二、驳回全向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负担6949元,全向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担2103元;鉴定费25000元,由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9192元,全向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全向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已预缴上述费用,不作退还,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迳付给全向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判后,爱极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爱极宝(广州)工厂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是爱极宝公司与全向公司双方约定包含在总工程内,无须另行支付工程款。爱极宝公司一审提交的2013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全向公司的李康逸(本案所有法律文书全向公司的签名人皆为李康逸,李康逸为全向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爱极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龙喆明确约定“工程总费用确定为20亿(韩币)以下,不要求支付补充费用”,2013年12月28日会议记录约定爱极宝中国工厂“需满足RGBKOREA设计事项”,即案涉工程包含在总体工程中,不需要另外支付工程款。爱极宝公司一审中提交2014年11月10日爱极宝公司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8日爱极宝公司与李康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这与一审中爱极宝公司证人LEEDONGHOON(李东蘍)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爱极宝公司本案是无须另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部分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也即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法律规定该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本案中,全向公司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对于工程款价款、支付方式、违约条款等工程施工合同的重大条款都没有任何记录,全向公司一审中主张工程款的数额甚至不能提供计算依据,足以说明全向公司的主张毫无根据。三、全向公司的李康逸是全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爱极宝公司与全向公司之间的磋商、签约及总包合同主要条款的议定,全向公司皆是李康逸出面并拍板确认。且双方为该工程在韩国还签了其他法律文件。李康逸就是全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签约的行为足以认定是全向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爱极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爱极宝公司无须支付全向公司司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款403108.67元,无须承担本案一审受理费6949元及鉴定费19192元;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全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全向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爱极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表示,其司对上诉人主张的李康逸身份不予认可,但确认李康逸为其司争取到了一些施工项目,涉案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因为发生了设计图纸变更,故其司承接了涉案工程。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其司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中没有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工程内容,涉案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设计图纸变更发生于施工之前,设计图纸变更后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本院认为:涉案爱极宝(广州)工厂车间彩钢板隔间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双方当事人不存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上诉人所提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是否支持。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上诉人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并不包含由被上诉人对涉案车间彩钢板隔间工程在设计图纸变更后进行施工的内容,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施工成果,应当就此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签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提主张,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强调李康逸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称其司同李康���所签韩文版施工合同,与其司同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中文版施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涉案工程包含在总体工程中,李康逸已明确不需要另外支付工程款。但李康逸所签韩文版施工合同无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同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所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表明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构成吸收或替代的关系。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李康逸有处分涉案工程款项的授权或者被上诉人对李康逸意思表示的追认,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为无偿施工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款所作判决处理,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7元,由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云川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