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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向贤与被告郭福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贤,郭福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775号原告:刘向贤,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8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贾焕芝,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8日,高中文化,系原告之妻,一般授权。被告:郭福娣,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24日,高中文化。原告刘向贤与被告郭福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焕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福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7日,被告代表原告与韩城市雷寺庄林场签订一份《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按照各方商定的价格正常经营,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三方经营,原告一年租金28000元,含500元管理费,2015年因房屋租赁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渭南中院调解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租金共84000元。2017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另一纠纷,被告拿出与雷寺庄林场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因龙门镇禹门大街改造导致商铺不能正常营业,韩城市雷寺庄林场同意租户减免12个月的房租。原告得知多交一年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收取2017年度租金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韩城市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雷寺庄林场减免我们承包整座楼的12个月的房租共计14万元,减的是2016年度的。2、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收房租的事实。3、2010年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由被告牵头承包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原告也是合同中的一员。4、雷寺庄林场党和宝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承包合同经营情况。5、2013年5月10日雷寺庄林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的是雷寺庄林场的房子,不是租被告的。6、雷寺庄林场向韩城市农林局出具的关于刘向贤反映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是被告牵头承包的,不是被告所有的。7、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郭福娣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雷寺庄林场的三份合同,只约束答辩人与雷寺庄林场,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依据合同要求减免房租;2、2015至2017年房租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调解,原告自愿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刘向贤与郭福娣因房屋租赁纠纷,后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刘向贤支付给郭福娣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租金84000元。2016年8月10日郭福娣与韩城市雷寺庄林场签订《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因龙门镇禹门大街改造导致商铺不能正常营业,经乙方(郭福娣)向甲方(韩城市雷寺庄林场)申请需减免部分房租,甲方同意对乙方应当缴纳的房租中减免12个月房租。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郭福娣与韩城市雷寺庄林场签订《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郭福娣返还给原告刘向贤28000元的租金,因该协议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向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