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成与项有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项有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917号原告:李成,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丰县,现住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有宽,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与被告项有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言忠、被告项有宽、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药、伤残、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9379.1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药费:37547.16元;(2)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3)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4)误工费:180天×117元/天=21060元;(5)护理费:90天×114元/天=1026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10%×20年=58312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损失149379.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14时12分左右,李成饮酒后驾驶皖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造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造埠34KM+500M(凤群小区南侧)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项有宽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了李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项有宽负主要责任,李成负次要责任。李成受伤后被120送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医药费37547.16元。原告出院后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0级,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另查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有人民财保公司代替驾驶员再按责任划分,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长丰县人民法院具状,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项有宽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及不计免赔,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费用33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存在异议,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说明我公司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我公司提出以下意见供法官参考:1.医疗费,恳请法院核实与就诊相印证的医疗票据并根据非医保鉴定意见扣除10%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认可24天,标准认可3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认可90天,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暂认可90天,标准认可114元/天;5.误工费,误工期认可97天(从受伤之日到评残日前一日),原告未提供有效务工材料,故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标准按农村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答辩人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皖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据7,对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对被告的按到定残前一日计算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6关于其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其中的工资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中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其工作情况予以酌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无关联性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中的鉴定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4时12分左右,李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造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造埠34KM+500M(凤群小区南侧)时与项有宽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了致李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有宽负主要责任,李成负次要责任。李成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的医药费经审核确认为32447.48元。2017年7月14日,经安徽普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十级伤残;鉴定的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误工期为伤后180日,但原告受伤之日至评列前一日为101天(从2017年4月3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7月13日定残前一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有宽向原告李成垫付费用33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一年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在商贸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项有宽驾驶车辆与李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有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确认。因李成驾驶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酌定由被告项有宽承担其中的70%,原告李成自行承担30%。因皖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李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项有宽应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李成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城镇居住,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其期限应按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01天,其标准酌定按100元/天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因原告李成未提供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票据,结合其住院及检查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原告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鉴定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非医保鉴定,对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无证据支持。原告李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2447.48元;2.营养费90(鉴定的营养期)×30元/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4.误工费101天(从2017年4月3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7月13日定残前一日)×100元/天=10100元;5.护理费90天(鉴定的护理期)×114元/天=10260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600元;1-9项合计120939.48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皖A×××××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472元[医药费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83472元,(其中: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026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8347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27467.48元,按70%事故责任计算为27467.48元×70%=19227.24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皖A×××××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有宽、人民财保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472元(包括被告项有宽垫付的3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227.24元;三、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李成负担425元,被告项有宽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李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李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效身份凭证和户口信息;2.原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发票、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右股四头肌肉萎缩、右额叶脑挫裂、右胫中段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两肺挫裂,产生医药费37547.16元;3.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证明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项有宽负主要责任,李成负次要责任;4.项有宽驾驶证、行车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单,证明项有宽有效驾驶证、行车证以及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5.安徽瑞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成被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要求赔偿依据;6.原告李成伤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李成伤前所在合肥尚盟贸易有限公司,证据目的:原告李成伤前所在合肥尚盟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在单位上班,月工资3500元,2017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单位对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所在单位上班收入,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依据;7.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徐桥社居证明和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及李少华房产证,证明原告李成和李少华系父子关系,李少华和父亲2010年10月22日购买双凤工业区阜阳北路中奥花园11幢1506室房产,自2011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原告李成和儿子李少华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享有城镇标准赔偿;8.原告李成交通发票1200元,鉴定发票1600元,原告住院、出院,在亲戚陪护下往返检查伤情产生1200元交通发票,以及原告鉴定费1600元,要求赔偿依据。二、被告项有宽提供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款项的事实。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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