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侯文博与张胜利、郭爱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博,张胜利,郭爱芸,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415号原告:侯文博,男,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张胜利,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郭爱芸,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东站西二路南易元国际*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1364557N。法定代表人:郭爱芸,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411221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侯文博与被告张胜利、郭爱芸、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博、被告郭爱芸、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爱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京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胜利、郭爱芸、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爱芸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胜利、郭爱芸、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76万元,并立有借条为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延期二个月还款,为保证按时还款,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愿以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林权作价10万元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按抵押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郭爱芸是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故该借款应为其被告张胜利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原告催要时表示认可且愿意偿还,因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胜利口头辩称:我打借条后,原告没有支付借款,我没有见到原告的76万元;原告借着帮我贷款的机会把郭爱芸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拿走一个多月;另外,我还支付给原告5000元,后贷款也没有办出来,钱也没有退,今年4月初原告又从我处拿走20000元。被告郭爱芸口头辩称:我方对原告与被告张胜利的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原告从未向我方支付过款项,所以原告起诉我方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方从未借过原告的款项,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借款担保协议,我方不可能偿还原告的76万元。原告侯文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12日张胜利760000元借条一份;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3、股权转让书一份;4、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5、录音及录音资料各一份;6、林权证复印件一份;7、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被告张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被告郭爱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被告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胜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一、借条我虽然打了,但没有给我钱;二、我打借条时下半部分是空白,没有任何内容;被告郭爱芸、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借条内容我方均不知情,内容属于伪造,印章确属我方的印章,但是印章失控过一段时间,怎么盖的不清楚,借条的内容上下两部分是独立的,下半部分说明不了被告郭爱芸及美翔农林公司的身份。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胜利借原告7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下半部分内容,原告陈述在借款当天,被告张胜利说自己不经常写字,让原告把利息和时间写上。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借条的上半部分内容与下半部分内容是两个独立的内容,且下半部分内容是原告所写,虽然加盖有被告郭爱芸及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没有被告郭爱芸的签字,即不符合借款人的特征,也不符合担保人的特征,三被告对原告所写的下半部分内容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76万元是被告张胜利、郭爱芸、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所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胜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郭爱芸、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曾经失控过,怎么盖的不清楚,合同书没有郭爱芸的签字,林权证是2015年12月23日办理出来的,但是担保合同落款是2015年7月20日,不可能知道2015年12月23日发生的事情,原告也不可能知道林权证的编号,郭爱芸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更没有签字。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其一、借款抵押合同中载明:“2015年1月12日侯文博出借给张胜利、郭爱芸、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现金76万元整,2015年7月12日已经到期,约定利息和本金一并清”,该段文字与借条内容不相符;其二、借款抵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而林权证的填证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合同签订时,不可能预知林权证的填证时间,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2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胜利、郭爱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胜利从原告侯文博处借现金76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侯文博现金柒拾陆万元整(760000元),借款人张胜利,2015、1、12”。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7月13日诉讼到法院。另查,被告张胜利与被告郭爱芸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利在原告侯文博处借款7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利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侯文博诉求的利息问题,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郭爱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张胜利在原告侯文博处借款76万元,发生在被告张胜利与被告郭爱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故原告侯文博要求被告河南省美翔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胜利、郭爱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利偿还原告侯文博借款76万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从2017年7月13日起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爱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侯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张胜利、郭爱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杨永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