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883号原告陈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陈甲,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陈甲因装修贵阳某某园某某酒店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其中通过贵阳某某商业银行转账40万元、现金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如逾期不能归还,被告用黔西某某酒店和贵阳某某园某某酒店内实物做抵押物偿还。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酒店生意亏损为由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被告还承诺在还清借款之前,以月息4%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前后支付了9个月共18万元利息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直未偿还借款。2017年3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确定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分期偿还原告款项,然而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甲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且出具收条给原告的事实;三、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四、贵阳某某商业银行回执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贵阳某某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原告诉状中写明借款是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我的,借款时口头承诺了利息,10万元是作为抵扣五个月的利息,我并没有实际收到钱款。后来我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8万元,分四次打给原告,每次2万元,都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后因资金困难,和原告协商,先偿还10万元作为本金偿还,该10万元均是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转给原告的,一次7万、一次2.7万、一次0.3万。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陈甲因装修贵阳某某园某某酒店缺乏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贵阳市某某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系作为抵扣未来五个月的利息未实际交付。借款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偿还了原告10万。后经双方协商,201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于2017年7月13日还清所有借款,该还款计划并未约定有利息。后因被告未按该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是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被告陈甲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因原告在交付50万元借款时按月利率4%已将其中的10万元作为五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故该10万元被告虽然已出具借条,但因并未实际交付,所以不得计入本金,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40万元计算。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问题,虽在借条及后来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均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系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本息共计18万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后来支付的10万元系本金,而原告则主张系本利共计18万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并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本息共计18万元,因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可首先按36%的年利率从借款之日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订立还款计划时止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再进行抵充本金。因此,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12日计一年利息为14.4万元(40×36%),对被告已经支付的18万元扣除该一年的利息14.4万元后尚剩余的3.6万元应当作为抵充偿还原告的本金。对被告订立还款计划后的利息,因还款计划既未约定,原告也未主张,视为从2017年3月12日起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综上,被告陈甲尚欠原告云借款本金36.4万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