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小宇与陈鹏飞、罗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宇,陈鹏飞,罗小春,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584号原告:周小宇,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鹏飞,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小春,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汽运城6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70222J。法定代表人:童春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典峰,男,住高安市,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鹏飞、罗小春、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陈鹏飞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小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被告陈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典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小春、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76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73759.7元、护理费39577.0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3978.29元(原告计算为116376.73元,本院予以勘正),其中医疗费由交强险先赔付10000元,剩余173978.29元由被告罗小春、被告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50%即86989.15元(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勘正),共计赔偿96989.15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罗小春、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中午,被告罗小春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C×××××重型箱式半挂车)由带溪往汤里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大塅镇谭坊村村部路段时,由于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公司员工周小宇驾驶的湘A×××××小型越野车车头前部正面相撞,使得乘客刘一萍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7601.56元。被告罗小春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刘一萍无责任。被告罗小春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汽运公司所有,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C×××××重型箱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被告陈鹏飞辩称,被告罗小春是被告陈鹏飞雇请的驾驶员,由被告罗小春承担的责任被告陈鹏飞自愿承担,被告陈鹏飞和被告汽运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罗小春未作答辩。被告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陈鹏飞在被告汽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被告陈鹏飞对该车辆享受收益和处分权利,本案的损失由被告陈鹏飞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天数,并按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来计算,交通费提供票据,只能提供就医时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罗小春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重型箱式半挂车为被告汽运公司所有,被告陈鹏飞和被告汽运公司一致表示被告陈鹏飞与被告汽运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汽运公司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供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重型箱式半挂车系被告汽运公司根据被告陈鹏飞的要求及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陈鹏飞为目的购买的,被告陈鹏飞享有该汽车的占用、使用、收益权。被告陈鹏飞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可以确认被告罗小春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原告、被告罗小春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和被告罗小春按5:5的比例承担。因被告罗小春系职务行为,被告罗小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即被告陈鹏飞承担。被告罗小春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中除医疗费用外的比例分配(涉及到同起事故受害人刘一萍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刘一萍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汽运公司仅是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出租方,被告陈鹏飞是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重型箱式半挂车承租和实际使用人,被告汽运公司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无需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举证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核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无事实理由核减,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合理有据,核定如下:第16医疗费6760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超过3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能支持营养费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确定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第16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13天,医嘱建议4周、8周、12周复查,6月、1年后复查,原告据此主张误工时间为36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髌骨骨折、左侧蒙氏骨骨折、面部挫裂伤)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髌骨骨折[S82.001]酌定为150天。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称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应按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68元。误工费为21188.51元(36868元/年÷12月÷21.75×150天)。第16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在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有关护理期的意见的情形下,护理期只能计算13天。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确定为1544.56元(31010元/年÷12月÷21.75×13天)。第1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疾病确需花费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经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2174.63元,其中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82174.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4108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1087.3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51087.32元。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小宇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087.32元。第16驳回原告周小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周小宇负担177元,被告陈鹏飞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成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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