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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宾诉被告刘先权、刘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宾,刘先权,刘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3民初1378号 原告:杨德宾,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芳,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权,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刘先进,女,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宾与被告刘先权、刘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芳,被告刘先权、刘先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中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被告刘先权、刘先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德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先权、刘先进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刘先权、刘先进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德宾与刘先权、刘先进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4日,刘先权、刘先进因资金周转向杨德宾借款150000元。2016年归还20000元,余款13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中,杨德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先权、刘先进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最后一次偿还利息起,按月利率2%计),诉讼费用由刘先权、刘先进承担。补充事实和理由:刘先权、刘先进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刘先权、刘先进按每月9000元陆续支付利息。 刘先权、刘先进辩称:刘先权、刘先进十四次归还杨德宾借款计1172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刘先权、刘先进归还的都是本金,现尚欠32800元。杨德宾在诉状中自认刘先权、刘先进已归还20000元,要求刘先权、刘先进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说明杨德宾也自认借款没有利息,该自认是有效的。 杨德宾、刘先权、刘先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德宾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刘先权、刘先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其提举的借条1张,刘先权、刘先进认为系复印件,但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刘先权、刘先进提举的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8张,刘先权、刘先进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其提举的安徽农金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6张,与本院调取的泾县农村商业银行泾川支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杨德宾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相印证,该客户通知书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刘先权、刘先进因资金周转向杨德宾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德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资今借人:刘先权刘先进2012年4月24日”。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刘先权六次在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存款机、八次在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柜面向杨德宾的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存入款项计117200元(详见附表)。另杨德宾自认刘先权于借款后的第一个月给付了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杨德宾是否向刘先权、刘先进实际交付借款150000元?杨德宾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义务,但其提供了刘先权、刘先进的借条,且刘先权、刘先进归还的款项也近十二万元,据此本院确信杨德宾足额交付了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二,杨德宾与刘先权、刘先进之间的借款有无约定利率?本案对利率并无书面约定,杨德宾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该利率属高利率,反映了出借人对利息的追求程度,但杨德宾不能证明刘先权、刘先进在借款后一年内支付过利息,这与杨德宾出借款项系获取利息的目的不符。因此本院对杨德宾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借贷未约定利息。刘先权、刘先进已偿还117200元,另杨德宾自认刘先权、刘先进偿还了9000元,计偿还126200元,尚欠23800元,刘先权、刘先进对该23800元应予偿还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杨德宾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对杨德宾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杨德宾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先权、刘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德宾借款23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德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预交1450元),由原告杨德宾负担1250元,被告刘先权、刘先进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红武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翟淑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刘先权、刘先进还款一览表 次数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还款方式 1 2012年5月24日前 9000元 杨德宾自认 2 2013年4月25日 9000元 柜员机存款 3 2013年5月25日 9000元 柜员机存款 4 2013年6月26日 9000元 柜员机存款 5 2013年7月27日 9000元 柜员机存款 6 2013年9月25日 10000元 柜面存款 7 2013年10月30日 9000元 柜面存款 8 2013年12月2日 9200元 柜面存款 9 2013年12月31日 9000元 柜面存款 10 2014年4月10日 8000元 柜面存款 11 2014年5月31日 10000元 柜面存款 12 2014年7月1日 3000元 柜员机存款 13 2014年7月2日 6000元 柜面存款 14 2014年8月4日 7000元 柜员机存款 15 2015年4月3日 10000元 柜面存款 合计还款1262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