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大维与天津市农业科学院技术开发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维,天津市农业科学院技术开发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720号原告:吴大维,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华(原告之妻),1960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天津制冷器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农业科学院技术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农科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洪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薇,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维与被告天津市农业科学院技术开发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华,被告天津市农业科学院技术开发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薇、阮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1999年至今社会基本保险、五险一金,共计288320元;2.支付1999年6月至今工资578310元、生活费92540元;3.安排工作,理顺个人档案,认定1988年至1990年工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8年入职被告处,在被告下属的第三产业大发实业公司工作,1990年原告拿到工龄小票才办理入职手续。1998年5月大发实业公司开始转为股份制即私企,原告没有同意一同转制,故被告以没有岗位为由要求原告回家待岗至今,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无果。被告天津市农业科学院技术开发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9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已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且于1999年6月1日将原告档案转到南开区劳动局。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缴纳五险一金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下属农科院大发科研用品技术服务经营部职工,199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6年5月10日至1999年5月10日。1998年11月,大发科研用品技术服务经营部改制、脱钩,更名为天津市思立瑞科技服务部,不再是农科院开发公司的下属单位。1999年5月,原告以案外人天津市思立瑞科技服务部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申诉人退出其所在天津市思立瑞科技服务部股份;二、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000元整。三、由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93年至99年5月养老保险金。其中:被诉人负担4483.20元;个人负担966.69元。四、由申诉人与天津市农科院技术开发实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退档手续,享受失业救济。”1999年5月25日,原告签收劳仲案字(99)第49号仲裁调解书并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33.31元。后原告又以案外人天津市思立瑞科技服务部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案外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2799.89元;1999年9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99)第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申诉请求。原告自述其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1999年6月,被告将原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并将原告档案转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局。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1999年至今社会基本保险、五险一金,共计288320元;2.1999年6月至今工资578310元、生活费92540元;3.要求安排工作,理顺个人档案,认定1988年至1990年工龄。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1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自1999年6月起是否系被告处正式职工。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入职时部门系农科院大发科研用品技术服务经营部,该经营部也确系被告下属部门。199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1996年5月10日至1999年5月10日,故在1999年6月前原、被告存续劳动关系。而依据业已生效的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99)第49号调解书及劳仲案字(99)第61号裁决书及津农科技开字第8号文件,原告所在的农科院大发科研用品技术服务经营部于1998年11月改制为天津市思立瑞科技服务部,其与被告已不存在隶属关系。况且原告已于1999年5月25日从案外人天津市思立瑞科技服务部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领取完毕,加之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已届满,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故自1999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1999年6月至今的工资、生活费以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99年6月至今社会基本保险及五险一金、理顺个人档案、认定1988年至1990年工龄之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大维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大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骞书 记 员 刘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制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机警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们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