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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8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建钢、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贾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公园西门南侧墙边,将一辆红色小轮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元。2.201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大道与南海路交叉口“钱门”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钱某的一辆红色“绿佳”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40元。3.201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大道与南海路交叉口“潘记”烩面馆门口,将被害人买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64元。另查明,被告人贾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红色小轮折叠自行车已被追回并依法予以扣押。本案审理过程中,贾某退赔被害人钱某经济损失1640元,退赔被害人买某经济损失10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2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贾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贾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被追回,贾某退赔其他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又多次盗窃,以上情节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贾某系初犯、偶犯,并全部退赃,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红色小轮折叠自行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