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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宋国杰与林里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杰,林里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708号原告:宋国杰,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梅,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里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国杰与被告林里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付新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世江、赵燕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里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宽限期间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是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借贷宝平台注册会员。2016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借出款项人民币10000元,期限18天,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5日,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为年化24%。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由贵院管辖,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林里齐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宝向原告宋国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5日,约定年化利率为24%。根据《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宽限期间与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标准相同;宽限期的次日为逾期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化利率24%。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诺就涉诉款项双方未发生其他还款的交易行为。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被告的借贷宝注册信息、原告的陈述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国杰与被告林里齐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宋国杰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里齐应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宋国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间利息、宽限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林里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另,如被告就涉诉借款存在其他线下交易行为,被告林里齐可另案主张相关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里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国杰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林里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国杰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化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宋国杰已预交41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由被告林里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新生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那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