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光飞等与马建兵、谭国超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培茂,马晓洪,马建兵,谭国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0执异17号案外人:王光飞,男,生于1982年5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马培茂,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马晓洪,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马建兵,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谭国超,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在本院执行马培茂与马建兵、谭国超民间借贷纠纷和马晓洪与马建兵、谭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案外人王光飞对本院查封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房屋的查封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光飞称: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早在2015年12月29日,案外人经人介绍购买了马建兵在X处房屋一套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从2016年5月开始组织人员进场进行装修,竣工后一直居住至今,房屋实际已由案外人执业、占有使用。本院查明,2011年2月26日,马世军(案外人)、马建兵共同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城南片区农村拆迁统建还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马世军、马建兵享受X处的四套安置房。2015年12月29日,王光飞和马世军、马建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王光飞购买2幢12楼10号安置房,由马建兵亲笔书写了收条(买卖协议),王光飞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另查明,王光飞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装修合同、水电气缴费记录等书面证实材料,证明其房屋买卖的事实、装修及实际置业情况。马培茂与马建兵、谭国超民间借贷纠纷和马晓洪与马建兵、谭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二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4)渝0240执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建兵所有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房屋四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四套房屋,案外人王光飞于2015年12月29日与马建兵、马世军签订了购买X处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按房屋买卖合同付清了除扣押办理产权证余款3万元之外的大部分房款23.5万元。且于2016年5月开始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一直居住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王光飞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装修入住,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 龙审判员 马玉琴审判员 谭新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