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0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河南太酷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克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酷科技有限公司,刘克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215号原告河南太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智能终端手机产业园2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3XE7TG3L。法定代表人王艳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会,男,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叶丽雅,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荣,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员工入职时间:2016年11月20日。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员工工资:2017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13,955元、3月份工资人民币13,955元、4月份工资人民币10,270.79元。四、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4月24日工资人民币38,180.7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000元。五、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4月24日工资人民币38,180.7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38,180.79元及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1、关于案件管辖权。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因此,本院也应当具有相应的管辖权。原告提出该案不由本院审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本院驳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门禁卡申请表及门禁卡,证明被告的上班地点在原告公司经营地。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明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及报销垫付费用、并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发放2017年1月份工资。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工资。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进行核算,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人民币38,180.79元应当予以支付。4、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入职,原告应当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与工资总表,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389.12元(12月份工资12,380元÷30天×20天+13,955元+13,955元+人民币13,955元+10,270.79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000元,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太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太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克会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河南太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克会2017年2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8,180.79元;四、原告河南太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克会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定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梦(兼)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