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勇与李浩贤、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李浩贤,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436号原告:许勇,女,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贤,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邓梅(邓龙梅),女,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许勇诉被告李浩贤、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贤、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浩贤、邓梅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浩贤、邓梅夫妇因家庭经营所需向赵莉借款95万元,被告李浩贤立据为证。该笔借款是赵莉通过原告转借而形成,现赵莉将债权转移给原告所有,并文字通知了债务人李浩贤。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给付。被告李浩贤、邓梅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予以认定。对证据2借据、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证据4赵莉的情况说明、证据5手机短信、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赵莉出庭作证的证言,这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李浩贤向赵莉借款95万元的事实,赵莉将债权转让给许勇,且债权转让已经通过手机短信和微信的方式通知了李浩贤,予以认定。对证据6李浩贤与邓梅的离婚登记表,证明李浩贤与邓梅于2016年7月15日离婚,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李浩贤因生意需要向赵莉借款95万元,李浩贤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莉人民币玖拾伍万正(¥950000.00)。”该借款赵莉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李浩贤的账户转入8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李浩贤15万元。该笔借款赵莉多次催要,李浩贤未偿还。2017年7月18日,赵莉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许勇,并通过手机短信和微信通知了李浩贤。另查明,李浩贤与邓梅于199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1日补发结婚证,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赵莉与被告李浩贤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莉将借款95万元交付给李浩贤,赵莉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许勇,并且以手机短信和微信的方式通知了李浩贤,该转让对李浩贤有效,李浩贤应当向许勇偿还借款95万元,故对许勇要求李浩贤偿还本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浩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赵莉与李浩贤借款时曾约定支付利息,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浩贤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有婚前财产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对许勇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贤、邓梅给付原告许勇借款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浩贤、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浩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