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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2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236祁利明与刘宏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利明,刘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2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祁利明,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刘宏鹏,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祁利明与被执行人刘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1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刘宏鹏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祁利明55224元;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请,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0元,由被告刘宏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宏鹏于2017年3月2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位于无锡市东北塘镇东方国际轻纺城A7幢10,206的房产、A7幢9,306的房产二套,该房产本院已另案查封[案号:(2017)苏0591执1237号,查封期间: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暂无法处分。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截止2017年9月27日,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人民币9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9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68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履行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