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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苗起华、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起华,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875号申请执行人:苗起华,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3035G,组织机构代码69802303-5。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苗起华与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对原告苗起华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2304号)客厅、餐厅楼板进行整改加固,若已无法进行整改加固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二、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原告苗起华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2304号)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三、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起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854元;四、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苗起华支付因取消空调机位造成的损失1500元,进水管道改造费用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89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将申请执行人苗起华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2304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向申请执行苗起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854元,赔偿款6000元;进水管道改造费用700元,取消空调机位造成的损失1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9元,共计63343元。另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522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三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36.48元。负担本案执行费853.69元,以上合计6443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433.1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将苗起华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2304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益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晓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