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裴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东,裴成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东,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海明,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成发,男,1969年10月4日生,满族,教师,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裴成发妻子。上诉人陈卫东因与被上诉人裴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6877.1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后,仅休息了8天就开始上班,事实上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误工损失,至少没有那么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不能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定没有造成误工损失这一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主动将被上诉人送到吉林国文医院进行治疗,并付了门诊和住院费用共1609.45元,一审未对该笔费用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过错依法分割,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的30%,即482.8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裴成发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误工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又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医疗病例及诊断:头部脑震荡、胸部肋骨骨折、脚骨骨折错位。上诉人竟然称被上诉人仅休息8天就开始上班,这是不可能的。况且被上诉人又做了第二次手术。出院诊断书要求继续巩固治疗,每3—5天来院复查,石膏固定,患肢制动,病情变化随诊,全休六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被上诉人出院后确实急于上班,因公主岭实验中学是私立学校,病休期间没有工资,病休时间过长,可能失去重要岗位,甚至面临解聘风险。被上诉人是初三毕业班班主任,直接关系到学校工作和班级稳定,为此,校领导找被上诉人上班,稳定班级学生。被上诉人虽提前出院,但始终没能停止打点滴、去医院,按照学校要求数次去学校、班级看护自己的学生,所有教学工作几乎都需要其他老师代替,所以工资也只能支付给代课代班老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裴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卫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陈卫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3时30分许,陈卫东驾驶吉林C474**号小型拖拉机由自己家院内由西向东向公放路倒车过程中,与沿公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裴成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损坏,裴成发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卫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成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C474**号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成发误工期限约需一百五十日、护理期限约需九十日、营养期限约需九十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裴成发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894.50元。裴成发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2.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裴成发护理期限约需九十日,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裴成发于2016年8月4日入住公主岭市中医院,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8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30100元(6020元×5个月)。公主岭实验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裴成发系该校初中部教师,月平均工资额为6020元,且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裴成发误工期限约需一百五十日,予以支持。5.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裴成发营养期限约需九十日,予以支持。6.交通费,裴成发主张交通费800元,酌情保护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裴成发主张鉴定费4000元,酌情保护鉴定费3000元。裴成发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裴成发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0068.30元(医疗费5894.50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01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其中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30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1373.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应由陈卫东予以赔偿。医疗费58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5694.50元,其中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陈卫东予以赔偿。剩余5694.50元及鉴定费3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6086.15元(8694.50元×70%)应由陈卫东予以赔偿。判决:一、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裴成发合理经济损失57459.95元;二、驳回裴成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裴成发负担360元,由陈卫东负担840元。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裴成发提交公主岭实验中学说明一份、程某某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裴成发的教学管理工作由程某某老师代课,代课费用由裴成发负担。陈卫东认为,该两份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书面证词不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一直从学校领取工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裴成发向代课老师支付代课费用。本院认为,公主岭实验中学出具的说明系该校对一审出具的证明的补强,且为二审中该校新出具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程某某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无法核实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经鉴定裴成发的误工期限需150日,裴成发虽在误工期限内即回校参加工作,但根据裴成发的伤情,其必然不能正常独立工作,公主岭实验中学的说明亦证实裴成发的工作由代课老师承担,并由裴成发承担代课费用。公主岭实验中学虽照常支付裴成发工资,但因裴成发需支付代课费用,故该部分代课费用应为裴成发的实际损失,因裴成发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代课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吉林省上一年度教育行业平均工资保护其实际损失24514.60元(4902.92×5个月)。裴成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94.50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4514.6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4482.90元。其中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24514.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5788.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陈卫东予以赔偿。医疗费58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5694.50元,其中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陈卫东予以赔偿。剩余5694.50元及鉴定费3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6086.15元(8694.50元×70%)应由陈卫东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其为裴成发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因其在一审未主张,本院二审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裴成发合理经济损失51874.55元;二、驳回裴成发其他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合计2400元,由裴成发负担720元,由陈卫东负担1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