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辖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云南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剑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剑华,内江远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住佳商宇4栋10层8号。法定代表人:唐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恩,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剑华,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龙腾街42号。法定代表人:江辞冬,总经理。上诉人云南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剑华、内江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川10民初34号之三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远腾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月16日,远腾公司与付剑华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后,协议中约定的收购内江市安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及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都是从远腾公司住所地的银行账户支付的,这才是真正的合同履行地,而原审法院把合同履行地认定为四川省内江市是错误的;2.因四川省内江市黄河湖为四川省内江市饮用水源项目的囤蓄水库,禁止开发建设,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已经和远腾公司终止了《内江市黄河湖保护及开发项目投资协议》。因此,根本不存在以四川省内江市黄河湖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客观事实。3.远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付剑华和远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付剑华根据与远腾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提起诉讼,该《投资入股协议》对管辖、合同履行地均未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的内容看,即“双方拟在四川省内江市注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公司),通过新公司以股权受让或破产收购的方式取得内江市安泰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全部资产,并以目标公司既有资产为基础对内江市黄河湖区域进行整体开发打造”,该协议载明的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内江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远腾公司关于“远成公司远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川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