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柯贤琳与青仲学、贵州汇润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贤琳,青仲学,贵州汇润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957号原告柯贤琳,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泥水工,住威宁县。被告青仲学,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业,住贵阳市小河区。被告贵州汇润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渔市路。法定代表人李宏,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580699638A。委托人代理人罗志钧,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柯贤琳诉被告青仲学、贵州汇润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汇润公��)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贤琳、被告青仲学、被告贵州汇润仓储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罗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我受被告青仲学邀请为被告贵州汇润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修建仓库,我从事打混泥土和抹灰工作。约定每月先付80%的工资,工作完工后再一次性付清。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青仲学应支付我的工钱为81799元,因被告青仲学未履行约定,仅于2016年6月7日支付了3500元给我,现尚欠我的工钱78299元未付。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青仲学支付我的工钱78299元,被告贵州汇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收方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青仲学辩称:欠原告劳动报酬是事实。该工程是从2016年5月9日开始至2017年1月3日停工,因被告贵州汇润公司欠我们工程款所以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州汇润公司欠被告青仲学工程款。被告贵州汇润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在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不承担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青仲学邀请原告柯贤琳到被告���州汇润公司修建仓库的工地上做工,从事打混泥土和抹灰工作,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工作完成后,经原告柯贤琳与被告青仲学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为81799元,被告青仲学向原告出具了《收方单》,原告在做工期间向被告青仲学借支了3500元。后原告就下欠的78299元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柯贤琳为被告青仲学提供了劳务,被告青仲学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其未遵守双方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其给付下欠的劳动报酬78299元,并提供了被告青仲学所出具的《收方单》予以印证,且在庭审中被告青仲学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汇润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贵州汇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仲学虽提出其系为被告贵州汇润公司提供劳务的,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中无法查实其与贵州汇润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被告青仲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青仲学给付原告柯贤琳的劳动报酬78299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柯贤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青仲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瑞珲 搜索“”